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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瑞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0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芹。2000年5月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11月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期间被延长劳动教育一年;2002年12月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六个月;2006年3月14日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17日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瑞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瑞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瑞芹在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张庄农贸市场内,向周围群众散发含有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后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陈瑞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瑞芹租住的蓟县渔阳镇马泉村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含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52张(印有“神韵晚会”字样)、书籍2本(印有“转法轮”字样)、挂历2本(印有“法轮大法”字样)、U盘及MP3各1个等物品。另查,被告人陈瑞芹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于200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期间被延长劳动教育一年。2002年12月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六个月。2006年3月16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17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因拘留期满被解除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其在蓟县渔阳镇张庄市场内溜达时,发现陈瑞芹骑着一辆电动车向市场内摆摊的人和买东西的人发放光盘,就跟着她。她向群众发放外皮上写着“2014新唐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光盘,还跟人说“回去看看这个,这个晚会挺好的。”其看见她向群众发放了五六张这样的光盘,就报警了。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渔阳镇张庄市场摆摊卖肉。2014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一名50多岁的妇女到其卖肉的摊上给了其一张光盘。其随后将光盘扔进了垃圾桶。3、辨认笔录,证明陈瑞芹即是在张庄市场内向其发放光盘的妇女。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陈瑞芹散发及家中保存的宣传品均含法轮功邪教内容,另证明扣押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数量。5、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瑞芹曾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陈瑞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瑞芹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瑞芹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蓟县渔阳镇张庄农贸市场内散发含有法轮功内容光盘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瑞芹曾因传播含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又在公共场所传播含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瑞芹虽然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但因其多次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受到行政处罚,又拒不认罪,不予从轻处罚。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瑞芹组织他人宣传法轮功邪教活动的行为,故被告人陈瑞芹应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但罪名不准确,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瑞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法轮功邪教宣传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瑞芹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瑞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陈瑞芹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从轻处罚情节。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瑞芹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实施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瑞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刘 为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