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徐某甲,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4日其妻张某写下遗嘱将位于凤台县城关镇交通路公路局家属院1号楼305室及所有债权归其所有,在其与徐某乙沟通后,徐某乙对房产及基金均无异议,但其拒绝公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基金无法取出,为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徐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徐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的关系;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座落在凤台县城关镇交通路北侧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张某;证据四、火化证,证明张某已经死亡并火化;证据五、债权凭证,证明张某生前英享有的债权数额;证据六、基金凭证,证明张某所有的基金数额;证据七、遗嘱,证明此遗嘱是原告妻子口述并由他人代书,该遗嘱合法有效。徐某乙未举证。徐某甲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如下:证人一马某某作证称:“我是马某某,是徐某甲的弟媳,与张某是妯娌,我与徐某甲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书写遗嘱时有徐某甲、徐某丙、蒋某某、米某某和我在场,当时张某的意思还清楚,只是手写不了字,是张某口述,我给她代笔,由她自己签名。”证人二蒋某某作证称:“我叫蒋某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当时听说张某快不行了,我和米某某就一起去看她,她说她所有的钱和东西都归她丈夫所有,她主动要求马某某给代笔,她口述,自己签名。”证人三米某某作证称:“我叫米某某,个体户,张某喜欢到我家店铺里做衣服,就熟识了。当时立遗嘱时有徐某甲、徐某丙、马某某、蒋某某和我在场。张某说她死后所有财产、基金、房屋都归他丈夫所有,马某某代笔,她自己签名。”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三位证人与徐某甲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较为客观,故对三位证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198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12年11月19日张某因病去逝,张某在世期间,于2012年11月14日在张某家,有马某某、徐某丙、蒋某某等人在场,由张某口述,马某某执笔为其代书了遗嘱,张某在遗嘱上签了名。遗嘱内容为:“我张某死后,我名下的所有债权,包括各种基金,本大兴乡界西村我所有的债权,现公路局住着的房改房一套均归我丈夫徐某甲所有。我生前没有任何债务。现特立遗嘱。代书人:马某某见证人:徐某丙见证人:蒋某某见证人:米某某遗嘱人张某2012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某所立遗嘱由他人代书后并由其亲自签名和在场人见证,张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故应予确认。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及举证责任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