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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凤梅与徐吉成、唐末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梅,徐吉成,唐末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董凤梅。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徐吉成。被告:唐末如。原告董凤梅与被告徐吉成、唐末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成、唐末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吉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合计245000元。被告徐吉成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末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吉成、唐末如归还原告借款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吉成、唐末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徐吉成、唐末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吉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合计24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徐吉成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吉成、唐末如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吉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徐吉成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45000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吉成、唐末如共同归还原告董凤梅借款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徐吉成、唐末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