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龙游县沐尘XX乡XX村傅某家中吃午饭,期间饮用黄酒、啤酒。饭后,刘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沪C×××××轿车前往龙游城区。当日下午1时32分许,其驾车途经龙游县庙下乡溪毛线3KM+2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傅某的证言,刘某与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