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与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邱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邱某甲。婚后我与被告邱某某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专听其父母言语,致使婆媳、家庭矛盾产生,被告不从中周旋,反而纵容其父母。从2014年正月15日起,我与被告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某结婚后感情较好,我家里对原告也充分信任,将现金共计18.8万元均交给原告保管。但是原告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后,对自己的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且对上述有共同监管的现金有隐藏、转移等行为,对于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除此之外,原告有陈述并证明在2013年12月份计划外二胎的情况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民邱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仍能和好。2014年4月,原、被告为计划外二胎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有小孩,近来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为小孩着想,积极处理问题、化解矛盾,只有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应能和好如初,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黎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