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牌号为湘F×××××的银灰色面包车(内载江某丁),沿S308线从平江县城关镇往浯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111KM+300M处超越前方行驶的由傅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时,恰逢傅某驾车避让由右边路外准备驶上公路的由江某乙驾驶的湘A×××××号大型货车。江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的右侧将傅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挂倒,造成傅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傅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请求免予被告人江某甲刑事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关于请求免除江某甲刑事处罚的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某乙、付某、江某丙、江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超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请求免除被告人江某甲刑事处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江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