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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任鹏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卖给被告皂角树1棵,被告在原告住处挖掘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另外2棵皂角树和1棵国槐挖走,并将原告所有的1棵楸树、1棵桑树和1棵刺槐折断,还将原告房屋的屋脊损坏。经专业人员评定,被告擅自挖走及损坏的树木价值合计16500元,其他财产价值1000元,合计17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树木及房屋合计17500元。原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村派出所关于朱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砍伐树木的情况。2、树木价值评定意见1份、资格证书1份。以证明砍伐树木的价值。3、照片10张。以证明砍伐树木的基本情况。被告朱某辩称:我从事绿化工作。2014年4月,经协商,我购买原告3棵皂角树,价值11000元。实际挖走1棵大皂角树、1棵小皂角树、1棵国槐。树已挖走,款已付清。由于购买的是风景树,为了保持树冠和树根的完整,挪移时,损坏了1棵楸树、1棵桑树和1棵刺槐。原告房屋的屋脊部分受到损坏。原告的要求太高,损失也不是故意造成,我同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贾村派出所关于朱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树木价值评定意见和资格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由于评定人无相应资质,系个人意见,以上证据不予认定。现场照片,被告对房屋照片无异议,对树木照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以上照片,系本案争议的树木,予以认定,无关的照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兄祖屋周围有皂角树和其它树木。该房屋现未住人。被告朱某从事绿化工作。2014年4月,经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的皂角树,价值11000元。4月5日,被告实际挖走1棵大皂角树、1棵小皂角树,同时挖走1棵国槐。挪移大型风景皂角树时,损坏了1棵楸树、1棵桑树和1棵刺槐,原告房屋的屋脊部分受到损坏。当天,原告未参与移树。被告已付清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交易树木的数量有异议,有违诚信,应予批评指正。原告提供的损坏树木价值的证据,评定人无相应资质,系个人意见,被告也有异议,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