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济阳县孙耿镇新庄村村民,二人因为种树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刘某某家中将其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侧尺桡骨双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裂伤、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孙耿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济阳县公安局孙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