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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武娥与魏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娥,魏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刘武娥,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魏丽红,女,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刘武娥因与被告魏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娥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魏丽红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利息按照每日500元计算。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魏丽红向原告刘武娥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与保证书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利息按照每日500元计算。其中9800元为当场现金支付,60200元由原告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内。被告将其个人的公积金存折及养老保险账户手册交由原告保管。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保证书》、公积金存折、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银行历史流水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武娥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刘武娥负担410元,由被告魏丽红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少华代理审判员  林 芊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