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发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西侧的停车坪内停了一些暂扣的摩托车和电动车。当晚,被告人彭某某联系其姨夫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一起去“搞车”,并要两人联系汽车。毛某某遂联系肖胜伟,肖胜伟联系陈刚驾驶货车;张某某联系罗海驾驶货车。随后,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携带海剪并与肖胜伟、陈刚、罗海等人来到东屯渡派出所西侧的停车坪,彭某某用海剪将锁摩托车、电动车的的铁链条剪断;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先后将一台“平州公主”、一台“南方迅鹰”125型摩托车、一台“奔叶铃木款”125型摩托车,一台“天剑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台“帝豪”175型正三轮摩托车、一台“乖乖兔中华爵士”电动车、一台“狮龙宾悦”电动车分别抬上两台货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四台摩托车和三台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2元。东屯渡派出所发现车辆被盗,即展开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得知后,立即通知毛某某、张某某。2014年8月5日凌晨,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车和摩托车送回东屯渡派出所西侧的停车坪。2014年8月26日,三被告人到东屯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事)件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嫌疑人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提取录像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光盘和截图照片,证人龙某某、肖某某、陈某、姚某某的证言,芙认鉴(2014)2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1779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符合实行社区矫正条件,对彭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