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钱允冲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允冲。委托代理人钱亚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孟超。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华平。委托代理人钱亚东。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超平。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再审申请人钱允冲因与被申请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允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陈亚玉的死亡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科研项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启东肝癌防治研究院已依法注销,故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作为该研究院相关科研项目的合作方应依法赔偿;原审混淆了“补偿”与“赔偿”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启东肝癌防治研究院作为启东市的医学科研机构,于2011年4月与启东市人民医院合并后,保留肝癌防治研究院牌子和职能。据此,启东肝癌防治研究院虽于2011年8月8日注销,但启东市人民医院根据其职能以启东肝癌防治研究院的名义参与的科研项目仍有效。陈亚玉因抽血意外死亡后,经多方协调,启东市人民医院与钱允冲、钱华平、钱超平达成调解协议,由启东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9万元,该协议明确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因无证据证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作为相关科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对陈亚玉的死亡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并且启东肝癌防治研究院(启东市人民医院)已对死者家属承担了合理的经济责任,一审认为钱允冲等赔偿权利人另行要求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对陈亚玉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均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钱允冲申请再审所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钱允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允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孙 欣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