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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918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风花),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光,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7日生长女刘某甲,2005年8月25日生次女刘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属包办婚姻,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但被告经常无端猜疑,酗酒成性,酒后对我指责谩骂,婚姻关系实难维持,双方自2014年9月2日分居至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7日生长女刘某甲,2005年8月25日生次女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指责谩骂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以及被告酗酒、酒后辱骂原告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也较短,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