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彭连停、王光辉等抢劫罪,彭连停、王光辉等盗窃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连停,王光辉,曹四州,彭某,李某甲,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彭连停,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光辉,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四州,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明明,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连停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王光辉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曹四州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连停赔偿经济损失55301.86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彭连停、曹四州、李某甲、韩某、被告人王光辉及其辩护人肖平礼、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杜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4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光辉、彭连停、曹四州驾车窜至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与银枫路路口东50米处,三人用拳脚殴打陈某某,追逐、拦截李某甲某,并抢走李某甲某包内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黑白相间长虹触屏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长虹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仿苹果手机无法鉴定价值。(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光辉、彭连停窜至潍坊高新区时代丽景苑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青岛金州牌BV2.5铜芯电线3600米,BV4铜芯电线408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4234元。2、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光辉、彭连停窜至潍坊高新区欣诚家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青岛金州牌BV4铜芯电线12000米,并将该所盗电线卖至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明知上述电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BV4电线价值人民币25560元。3、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光辉、彭连停、彭某驾车窜至安丘市河岔子建筑工地,盗窃青岛金州牌BV2.5铜芯电线2380米,BV4铜芯电线5040米,并将所盗电线卖至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明知上述电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782元。综上,被告人彭连停、王光辉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3576元;被告人彭某盗窃作案1起,共计人民币13782元;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39342元。(三)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彭连停到潍坊高新区西鲍庄村刘某乙经营的商店购买香烟时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与闻讯赶来的刘某甲发生厮打,刘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告人彭连停脸部一拳,后被告人彭连停持砖块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上唇贯通创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连停、王光辉、曹四州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连停、王光辉、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连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辉、彭连停因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发现被告人王光辉有抢劫犯罪重大嫌疑将其抓获后,其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墙内电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连停、曹四州、李某甲、韩某、被告人王光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光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于抢劫犯罪系坦白,对于盗窃犯罪系自首,同时还具有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施某某、贺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彭连停、王光辉、曹四州、彭某、李某甲、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07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90.17元(63.39元/天×3天)、护理费190.17元(63.39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以上共计人民币554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连停、王光辉、曹四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连停、王光辉、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连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连停、王光辉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在第三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连停、王光辉策划并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应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辅助帮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在其他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光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因此对盗窃犯罪应系自首。因被告人彭连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因无正规发票,且无住院病历或门诊病历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时间、需护理时间,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应为30元/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其居住地标准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平均值计算;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被告人王光辉盗窃犯罪还系自首,故均可按各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光辉、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案件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连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四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彭连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4.2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