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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全,卢某,朱某,刘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全,农民。曾因犯故意伤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4月27日假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到冀州市公安局徐家庄派出所投案并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到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上营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全、朱某、卢某、刘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衍杰、被告人刘某全及其辩护人陈泽华、被告人卢某、朱某、刘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在郓城县唐庙乡豪门夜宴KTV大厅内,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卢某、朱某、刘某、宋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赵某随意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智某华、马某亚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卢某、朱某、刘某、宋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卢某、朱某、刘某、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对殴打被害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因张某向赵某追要欠款而引发的争执,并不是随意殴打。被告人朱某、卢某、刘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因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发生争执、厮打,该行为没有随意性,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刘某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全虽对赵某实施了侵害行为,但不具有随意性,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饭后,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卢某、朱某、刘某、宋某等人到郓城县唐庙乡豪门夜宴KTV消费,张某先至大厅后见到被害人赵某,因其向赵某催要欠款而与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先对赵某实施殴打,又让被告人刘某全拦住欲离开歌厅的赵某,赵某遂与被告人刘某全厮打在一起并将刘某全按倒在KTV大厅内的沙发上,被告人卢某、朱某、刘某、宋某见状后即上前与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共同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其中卢某持烟灰缸殴打了被害人,致被害人赵某面部、四肢多处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卢某、刘某被相继抓获,被告人朱某、宋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10月4日到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20日因将他人殴打致轻微伤(乙级)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刘某全于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6年2月19日始至2014年2月18日止,2009年4月14日减刑一年,2011年4月27日被假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郓城县唐庙派出所接智某华报警,在唐庙乡豪门夜宴KTV大厅内,前赵村村民赵某被多名男青年打伤。公安机关于4月18日将该案立为寻衅滋事予以侦查。(2)户籍证明六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全、朱某、卢某、刘某、宋某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郓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全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卢某于2014年6月1日被抓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抓获。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15日到冀州市公安局徐家庄派出所投案。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2014年10月4日到舒兰市公安局上营派出所投案。(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4日寄押于该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4日投案后即被羁押于该看守所,同年10月12日被解回山东郓城。(5)郓公决字(2012)第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因将他人殴打致轻微伤(乙级)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6)郓城县人民法院(2006)郓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刘某全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6年刘某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6年2月19日始至2014年2月18日止,2009年4月14日减刑一年,2011年4月27日被假释。(7)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赵某在2012年3月3日向张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智某华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唐庙乡前赵村的赵某到其经营的豪门夜宴KTV消费,并坐在沙发上等人,约二十多分钟后,过来几名男青年,好像和赵某认识,其中一个人和赵某说了几句话,后来这几个男青年与赵某打了起来,听说是因为经济纠纷。(2)马某亚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9时30分许,其从豪门夜宴KTV二楼下到一楼大厅时,见到几个人围着一个人打,其中一人拿烟灰缸砸了这人头部一下,被打的人脸上有血。(3)高某尊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9时30分许,唐庙乡前赵村的赵某到其经营的郓城县唐庙乡豪门夜宴KTV消费,在大厅内等人时被五六个人殴打致伤,后来听说是因赵某欠对方的钱没有还才打的架。(4)赵某光证言,证明赵某与两名男子发生厮打并有五六个人参与打架,赵某脸部受伤,对方另外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脸上有点擦伤。(5)李某星证言,证明张某先与在KTV大厅沙发上坐着的男青年发生争吵,接着张某让刘某全扣下这个男青年,刘某全过去夺这个人的车钥匙,后刘某全与张某二人对赵某实施殴打,大君(卢某)当时拿烟灰缸砸了男青年身上一下,“肥肥”(朱某)也朝男青年身上打了两拳。(6)林某林证言,证明当日晚饭时,其认识了“毛毛”(张某)及一个戴眼镜(刘某全)的人,期间又认识了外号叫“肥肥”的,跟着的一个叫“宝子”、一个叫“小利”。晚饭后,一起去唐庙乡豪门夜宴KTV唱歌。在KTV大厅内,“毛毛”碰到一个欠其钱的人,两人说了几句话,“毛毛”和戴眼镜的人就打这个欠款人,接着卢某、“肥肥”、“宝子”、“小利”都对这个人实施了殴打。(7)姜某民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在唐庙乡豪门夜宴KTV大厅内,“毛毛”(张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刘某全)殴打了一个欠“毛毛”钱的人。3、被害人陈述赵某陈述,证明事发当晚,在唐庙乡豪门夜宴KTV大厅内其被外号叫“毛毛”的张某、戴眼镜的人及另外四、五个人打伤,其中有人拿烟灰缸打在其身上。并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案发时张某并未提及欠款之事。4、被告人供述(1)张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其在唐庙乡豪门夜宴KTV遇到了欠款人赵某,因向赵某催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其让刘某全拦住赵某不让他离开,其先动手打了赵某脸上一巴掌,刘某全与赵某撕扯在一起并被赵某按倒在歌厅的沙发上,其与刘某全及随“姜朝”去的五个人均对赵某实施了殴打。(2)刘某全供述,证明因赵某欠张某钱,其与张某及张某的几个朋友共同将赵某打伤的事实。是张某先动手打的赵某,其紧跟着打了赵某,另外张某的三、四个朋友也实施了殴打。(3)卢某供述,证明其曾拿烟灰缸砸被害人的事实。(4)朱某、刘某、宋某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均予以供认。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郓)公(伤)检(法)字(2014)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8张,证明赵某面部、四肢多处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郓城县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宋某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刘某全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朱某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朱某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宋某、刘某进行了辨认。(4)被害人赵某对张某、刘某全进行了辨认,证明二人即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5)证人李某星对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朱某、卢某、刘某、宋某进行了辨认,并证明被告人卢某持烟灰缸殴打被害人。(6)证人马某亚对参与打架的被告人卢某进行了辨认,并证明当时卢某是手拿烟灰缸、啤酒瓶的人。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张某与姜某民、卢某、林某林、朱某、李某星、刘某进入豪门夜宴KTV大厅内,张某看见被害人赵某在大厅沙发上坐着,便过去找赵某,搂住赵某肩膀,后松开并拍打赵某肩膀。刘某全进入大厅内,看到赵某给其朋友递东西,随即阻拦,后张某、刘某全对赵某实施殴打,赵某将刘某全抱住按在沙发上,张某殴打赵某背部,卢某也对赵某实施殴打。姜某民过去拉架,未拉开,后卢某拿烟灰缸砸赵某,被他人拉开,卢某又一次拿烟灰缸欲打被害人,被阻止。在沙发上赵某抱住刘某全,张某用拳头打赵某背部,姜某民拉赵某,朱某用拳头砸赵某背部,刘某全殴打赵某头部,后张某站在沙发上跺向赵某腰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卢某、朱某、刘某、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全的辩护人均提出了“被告人张某、刘某全的行为不具有随意性,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虽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但六被告人借故生非,共同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刘某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全、卢某、刘某归案后,对殴打被害人赵某的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亦予以供认。被告人朱某、宋某主动向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六被告人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六、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