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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才紫微与北京惠成晟家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紫微,北京惠成晟家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693号原告才紫微,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礼,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惠成晟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坊村北100米农机库院内。法定代表人马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清苓。原告才紫微与被告北京惠成晟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紫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礼,被告惠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紫微诉称:2014年2月20日,才紫微与惠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惠成公司从才紫微处借款70万元,月息3%,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用惠成公司厂房及机械设备做抵押,但到2014年3月17日后,惠成公司不再向才紫微支付任何利息,并未偿还本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惠成公司偿还才紫微借款70万元;2、判令惠成公司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才紫微利息147000元,直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3、判令惠成公司承担诉讼费。后,才紫微将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惠成公司偿还金额本金517313.78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其中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付利息为40505元,2014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17313.7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6%计算);2、判令惠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才紫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借条一张。被告惠成公司辩称:才紫微所诉的借款时间与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惠成公司因资金周转实际向才紫微借款的情况为:2012年4月19日向才紫微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向才紫微借款1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是应才紫微的要求写的,其中70万元包含10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4月至今,惠成公司已向才紫微偿还本息共计34.4万元,而非才紫微诉称的金额,故惠成公司不同意才紫微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2月20日借条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对才紫微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借条一张,及惠成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惠成公司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向才紫微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才紫微借款10万元,共计60万元。才紫微庭审中陈述惠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开始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但中间有几个月惠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于是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协议,将前述60万元的本金及10万元的利息一起打成了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前述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才紫微现金柒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每月初支付,以房子及厂房或设备做抵押。”惠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惠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万成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才紫微收到惠成公司给付的款项情况如下:2012年4月25日收到1.5万元,2012年5月22日收到1.5万元,2012年6月21日收到1.5万元,2012年7月31日收到1.5万元,2012年10月23日收到1.5万元,2012年11月23日收到1.8万元,2013年1月22日收到3.6万元,2013年3月7日收到1.8万元,2013年4月30日收到3.6万元,2013年8月19日收到2万元,2013年9月16日收到2万元,2013年9月24日收到1万元,2013年9月27日收到1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收到2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收到2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收到2万元,2014年3月17日收到2.1万元,2014年9月5日收到2万元,以上共计34.4万元。惠成公司称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前述惠成公司已给付才紫微的34.4万元中有利息及本金。才紫微同意按照年息24.6%计算利息,并确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才紫微向本院提交的惠成公司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过高,才紫微主动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24.6%,此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此标准计算,惠成公司目前尚欠才紫微借款本金517313.78元及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付利息40505元。因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才紫微可随时向惠成公司主张债权。才紫微要求惠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7313.78元,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付利息40505元及自2014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惠成晟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才紫微借款本金五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七角八分并支付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其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期间未付利息为四万零五百零五元;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七角八分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点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惠成晟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