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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告张国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国平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申明》,申请表及合约对该信用卡使用事项,还款规定,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被告张国平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国平未能按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国平拖欠原告透支款项合计47852.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国平催讨,但被告张国平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平:1.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8691.8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8781.02元、滞纳金10379.95元,合计47852.8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审理中,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陈述滞纳金按其内部规定连续计收6期后不再收款,诉请中滞纳金截止到20147年12月17日是笔误,实际是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另外,因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故放弃公告费的请求。被告张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钱慧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为甲方,被告张国平为乙方,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该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理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前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国平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嗣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被告张国平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1×××62,信用额度为50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国平未能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国平拖欠原告透支款项合计47852.83元。因被告张国平未能偿还透支本息,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信息表、银行卡对账单、催收记录、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平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被告张国平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国平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张国平拖欠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691.86元,有银行卡对账单在卷证实,且被告张国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张国平归还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8781.02元、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的滞纳金10379.95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8691.86元、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的滞纳金10379.95及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8781.02元;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8691.86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