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二连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二连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办卡后恶意透支,已多次电话催收未还,至2014年7月14日欠二连农行本金47764.98元,利息16271.11元,滞纳金2957.89元,欠款总金额为66993.98元。2、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二连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二连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0元,办卡后恶意透支,已多次电话催款未还,至2014年7月30日,欠二连中行本金26514.53元,利息为9133.79元,滞纳金为6222.58元,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1870.90元。3、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二连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办卡后恶意透支,已多次电话催款未还,至2014年8月11日欠二连中行本金12595.60元,利息为4588.77元,滞纳金为4217.92元,欠款总金额为21402.2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二连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二连农行审批后,领取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至2014年7月14日欠二连农行本金47764.98元,利息16271.11元,滞纳金2957.89元,欠款总金额为66993.9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二连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8日,临时修改信用额度为28000.00元。至2014年7月30日,欠二连中行本金26514.53元,利息为9133.79元,滞纳金为6222.58元,欠款总金额为41870.9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二连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8日,临时修改信用额度为15000.00元。至2014年8月11日欠二连中行本金12595.60元,利息为4588.77元,滞纳金为4217.92元,欠款总金额为21402.2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二连农行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还款500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分别向二连中行户名为张某某和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还款26550.00元和12600.00元。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2、报案材料,证明二连农行和二连中行因本案向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报案情况。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4、二连农行证明、信用卡催收记录、个人办卡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二连农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钱款,逾期经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事实。5、二连中行证明、催收历史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二连中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钱款,逾期经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事实。6、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透支的两张中行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情况。7、二连农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二连农行信用卡时透支本金为47764.98元的情况。8、二连中行关于报案材料中欠款本金录入错误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户名为李某某的信用卡时透支本金为12595.60元的情况。第二组证人证言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户名为李某某的中行信用卡在申领后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且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欠款的事实。10、证人胡某某(系二连农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二连农行办理信用卡透支钱款,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11、证人杨某某(系二连中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二连中行申领信用卡透支钱款,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第五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二连农行和二连中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钱款用于做生意及使用户名为李某某的中行信用卡透支钱款后无能力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款的事实。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和还款证明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及二连中行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二连农行50000.00元、退还二连中行户名为张某某的账户26550.00元和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126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返还透支本金,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学伟审 判 员 那仁呼代理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