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桂荣与李妍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荣,李妍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徐桂荣。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妍娇。委托代理人王军(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桂荣与被告李妍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荣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李妍娇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荣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00分,被告李妍娇驾驶津D×××××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南马路由东向北右转西马路时,遇原告徐桂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右侧行驶至此。被告李妍娇观察情况不周,用车右侧撞原告徐桂荣车辆左侧,造成原告徐桂荣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妍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作业费50元、存车费90元。原告徐桂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作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妍娇同意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但强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妍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津D×××××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李妍娇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妍娇驾驶。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妍娇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徐桂荣及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00分,被告李妍娇驾驶津D×××××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南马路由东向北右转西马路时,遇原告徐桂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右侧行驶至此。被告李妍娇观察情况不周,用车右侧撞原告徐桂荣车辆左侧,造成原告徐桂荣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妍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荣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50元、存车费90元。再查,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妍娇,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亦在被告人保南开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妍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荣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妍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交通事故作业费:以本院核实的交通事故作业费50元为准,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存车费:以本院核实的存车费90元为准,因非属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李妍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荣交通事故作业费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妍娇赔偿原告徐桂荣存车费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妍娇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