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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吉AA21**号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工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139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