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兴县县城范围内将毒品K粉贩卖给梁某甲、梁某乙、区���甲、梁某丙、郑某甲等人吸食。同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商务酒店楼下一发廊贩卖了价值50元的1包毒品K粉给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后离开到某某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扣押到净重19.66克的粉状毒品疑似物23包、净重1.43克的丸状毒品疑似物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180个、手机1台(诺基亚牌)。在梁某甲身上扣押到净重0.54克的粉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粉状毒品疑似物检出氯胺酮成份,丸状毒品疑似物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以吸食毒品为由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新兴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此立行政案件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询问时即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新兴县公安局于���日立刑事案件侦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还扣押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已发还给梁某丁。除用作检验外的毒品氯胺酮19.38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19克以及白色透明塑料袋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手机则随案移送。经提取尿液进行检测,梁某甲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结果呈阳性、梁某乙、区某甲、梁某丙、郑某甲氯胺酮结果呈阳性。以上人员因此被新兴县公安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手机、白色透明塑料袋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发还、移送清单、通话记录、尿液中毒品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区某甲、梁某丙、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丁的证言,云公(司)鉴(化���字(2014)629-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等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在询问中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毒品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是违禁品,白色透明塑料袋、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没收毒品氯胺酮19.38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19克、白色透明塑料袋180个,予以销毁。没收手机1台(诺基亚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陈来昌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冼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