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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13号朱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美林湾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5月7日13时3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纳丹堡小区底商K5号“中脉LACA形体管理会所”一试衣间内,不顾被害人颜某的反抗,强行与颜某发生性关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以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理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利用聊天软件“陌陌”与被害人颜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进行聊天,后被告人朱某来到颜某家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纳丹堡小区底商K5号经营的“中脉LACA形体管理会所”和颜某见面。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参观店面房间过程中与颜某一起来到该店一楼东北角的一个试衣间。在该试衣间的小套间内,被告人朱某不顾颜某的反抗,强行将颜某按倒在椅子上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11时57分,她通过聊天软件“陌陌”认识一网名叫“LOVE”的陌生男子。当日13时许,那男子来到她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纳丹堡小区底商K5号经营的“中脉LACA形体管理会所”。双方见面半小时后,那男子提出让她带着参观一下她的店。当她带着那男子进入东北角的那个试衣间后,那男子忽然用右手抓住她的胳膊,用力将她拉入这个试衣间的小套间内,该男子不顾其反抗,强行将她按倒在椅子上,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男子离开后,她打110报了警。颜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朱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被告人朱某供述了他于上述时间、地点,强行与被害人颜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且其供述双方认识及强奸的过程与被害人颜某陈述的过程基本一致。有双方聊天记录印证双方的认识过程。3、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3时30分许,朱某打电话告诉他,其与一女子发生了性关系。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她系被害人颜某的母亲。案发当日14时30分左右,她女儿颜某告诉她在店里被一名在网上认识的男子强奸。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并在试衣间套间地毯上提取可疑斑迹一份。6、提取笔录记载,分别提取被害人颜某及被告人朱某指血样本各一份,并提取了二人的聊天记录。7、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地毯上提取斑迹上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朱某所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许,被害人颜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工作。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害人颜某已报警,且公安民警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朱某赶到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强奸颜某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朱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朱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颜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回到现场,明知被害人颜某已报警,且公安干警在现场等候,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