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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江永义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系申请人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元忠,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江永义,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龙海信用社)称:其与被申请人江永义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4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申请人应按月分期还款,被申请人还提供自有的“闽龙渔61698”轮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放款,但被申请人从2014年6月起未还款,共欠本金1049999.96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申请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申请拍卖或变卖“闽龙渔61698”轮,以1049999.96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及所欠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50%计算的罚息为限优先受偿。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渔船抵押登记证书、催收通知书。经本院组织听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申请人龙海信用社与被申请人江永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申请人应按月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若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自有的“闽龙渔61698”轮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还办理了该轮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放款140万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从2014年6月起未还款,所欠本金为1049999.96元。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永义银行存款109万元,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江永义清偿案涉贷款及利息。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龙海信用社对江永义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049999.96元和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及所欠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50%计算的罚息;江永义应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款。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江永义未在该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龙海信用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江永义的银行存款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龙海信用社与被申请人江永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等违约责任。“闽龙渔61698”轮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根据该轮抵押权登记情况,龙海信用社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因此,申请人有权对“闽龙渔61698”轮行使抵押权,其要求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申请人的主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有权就该调解书确认金额,扣除对江永义其他财产强制执行部分对“闽龙渔61698”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永义所有的“闽龙渔61698”轮,申请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以1049999.96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及所欠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50%计算的罚息(扣除对江永义其他财产强制执行部分)为限优先受偿。申请费4871元,由被申请人江永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俊强审 判 员  郭昆亮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星亮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