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祥、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祥。辩护人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祥、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祥及其辩护人罗乐、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祥、冉某经事前预谋,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天紫界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采取由被告人冉某借口将守车人梁某某引开,被告人罗祥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崔克牌山地自行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94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祥、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祥、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祥、冉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13时许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罗祥、冉某挡获归案。2、被盗自行车购买凭证及三包卡。证实被盗车辆系于2014年6月27日购买,折后价格为3980元。3、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罗祥的前科情况。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一环路东五段46号天紫界的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守车,2014年7月9日18时许,一个戴亮色框架眼镜的女子往停车场进门右手边最里面的角落走去,过一会儿,梁某某听见这名女子在喊她,并称车不见了,让梁某某过去看一下。因梁某某的工作岗位在出入口的位置,不方便离开,在该女子喊了几次后,梁某某才过去,该女子指着角落称她寄存了一个车在这里,车不见了。该女子一直在打电话,并跟着梁某某走到出入门口,称搞错了,然后就离开了。7月10日上午9时许,一男子来取车时发现自行车被盗了,梁某某给其女儿打电话并报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名男子在进门左手边的地方将车偷走,该女子是故意将梁某某吸引到进门右手边的地方。经辨认,证人梁某某指认出涉嫌共同盗窃的本案被告人冉某。7、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14时许,郑某某在一环路东五段46号天紫界地下停车场将其一辆黑色“崔克”山地自行车锁好放在地下停车场。7月10日早上9时许,郑某某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同日,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自行车系郑某某于2014年6月底购买,购买价格为4300元。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罗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18时许,罗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737**的奔奔车和冉某一起出门逛街。经过天紫界的时候,罗祥想到黄浩进说的地下停车场有自行车,便把车开到地下停车场负二楼,后二人坐电梯到一楼,罗祥让冉某把守车的人引开然后去偷车,并授意冉某给守车的人随便说一个车没有充电。冉某下去了,罗祥跟到至停自行车和电瓶车的地方,将一辆成色较好的自行车抬至街面上,冉某在后面一直跟到,罗祥让冉某去买把解刀,冉某去了就没有回来,罗祥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把后轮锁弄断,将该自行车骑至成仁路口卖了1600元,后罗祥让其朋友到地下停车场将罗祥的车开走。(2)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告人罗祥妻子,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罗祥开车和冉珊至天紫界停车场并将车停好,因为小事,罗祥、冉珊与守车人发生争执,罗祥授意冉珊将守车人引开,他去把车偷走。冉珊下楼询问守车人车辆位置,守车人称不知道,冉珊上楼看见罗祥推着一辆自行车,车锁尚未解开,后二人在宏济路分开,罗祥将该车卖给了其他人。9、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2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崔克”牌山地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4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祥、冉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祥、冉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罗祥、冉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琳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