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彭某甲、申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申某,何某,彭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申某、何某、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申某、何某、彭某乙,辩护人陈振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开始,被告人彭某甲、申某在平阳县水头镇中塔路13号二楼合股开设赌场,纠集赌客以“打马股”的形式在此赌博。同月7日,被告人何某入股该赌场。同月12日,被告人彭某乙加入赌场帮忙望风,约定每天工资人民币100元。赌场持续至同月15日被查获为止,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486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期间抽取头薪计人民币9660元,被告人彭某乙参与期间抽取头薪计人民币841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申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申某、何某、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证人康某甲、岳某、郭某、朱某、方某甲、赖某、康某乙、周某甲、文某、方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记账账本,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申某、何某、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甲、申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酌情对被告人彭某甲、申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何某、彭某乙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振旺、金靖分别要求对被告人彭某甲、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48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思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