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俞莉等诉丁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丁建厂;俞莉;丁建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厂。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威。上诉人丁建厂、俞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建威系案外人丁A之子。2013年1月20日丁建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8年前后从叔丁A处借款拾伍万元、捌拾伍万元、伍万元、叁万伍仟元,共计壹佰零叁万元,现债权转移至丁建威名下。原审另查明,2008年2月4日丁A将8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存入丁建厂银行账户。2014年7月21日丁建威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丁建厂、俞莉归还丁建威借款1,085,000元;2、判令丁建厂、俞莉支付丁建威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0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丁建厂、俞莉承担丁建威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交通费9,000元、担保费5,000元(丁建威向担保公司提供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原审再查明,丁建厂、俞莉系夫妻,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本案讼争款项发生于丁建厂、俞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审理中,丁A向法院表示,其同意将丁建厂所欠借款及应付利息之债权转让给丁建威。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建威与丁建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丁建威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故丁建威要求丁建厂归还尚欠借款,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丁建厂主张讼争款项为投资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欠条所载各笔金额之和与所载总计金额确有误差,结合2008年2月丁A存入丁建厂银行账户80万元之事实,丁建厂就欠条笔误之主张,更具合理性及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35,000元,丁建厂就该金额应予偿还。讼争借款发生于丁建厂、俞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丁建威要求俞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丁建威要求丁建厂、俞莉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然丁建威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利息起算日由法院依法调整为本案起诉次日即2014年7月2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丁建威主张之律师费、交通费、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建厂、俞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丁建威借款1,035,000元;二、丁建厂、俞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建威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1,0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丁建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8元,减半收取计7,804元,由丁建威负担1,011元,丁建厂、俞莉负担6,7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丁建厂、俞莉负担。原审判决后,丁建厂、俞莉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丁建厂诉称,上诉人丁建厂与被上诉人之父丁A系叔侄关系。2008年丁建厂与丁A共同投资经营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该公司在开业一年后倒闭,投资款全部亏损。公司倒闭之后丁A也没有提起过该款。2013年1月20日丁A之妻女以丁A外欠账多,债主追债紧,为应付债主,要求丁建厂对丁A投资款打欠条,并称决不会以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在对方的软硬兼施下,丁建厂打了涉案欠条,且因丁A病重,三方同意将该笔钱款转让给丁建威。因此涉案欠条非丁建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丁建厂所写欠条存在瑕疵,欠条所载的三笔借款分别是15万元、85万元、3.5万元合计应为103.5万元,但欠条上记载103万元。因此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故不同意归还。此外,俞莉一直反对丁建厂投资公司,丁建厂投资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丁建厂与丁A投资公司是丁建厂个人行为,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非丁建厂与俞莉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诉请求,二审中丁建厂提供了由有丁建威签名的人事离职会办单、员工工资单、员工领薪签单、证人书面证言、银行流水明细等,旨在证明丁建威代其父丁A行使股东权利,以及涉案钱款已投资于公司。上诉人俞莉诉称,丁建厂开设公司向他人借款,俞莉一直持反对态度,并要求公司和家庭生活的钱款要分开,毕竟还有孩子,需要生活,双方对公司经营的理念、价值观完全不同,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起丁建厂、俞莉分房而居至今,对于投资公司事宜丁建厂都不和俞莉商量,房屋贷款也是俞莉在偿还。双方签订了各半承担生活开支的协议,而丁建厂一直没有经济能力,无法承担生活开支,多次向俞莉借款,夫妻关系实际早已名存实亡。涉案款项,俞莉均不知情,丁建厂也从未向俞莉提起过,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要求驳回丁建威对俞莉的诉讼请求。对二审中丁建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丁建威辩称,2008年前后丁建厂向丁建威的父亲丁A多次借款,借款均由丁A存入丁建厂的银行账户,其中2008年2月4日存入80万元,其余钱款因账户已注销,未能查到。丁建厂向丁A借款系其自己用于投资,而非丁A的投资。丁建威及其姐姐丁瑞鹤在丁建厂所开公司工作过,但只是上班族。基于双方系亲戚,丁A只是逢年过节向丁建厂催款,丁建厂一直表示一定还钱,并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2013年1月20日,经丁建威、丁建厂及丁A协商,丁A对丁建厂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丁建威,并由丁建厂向丁建威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只有一处笔误即第二行“共计壹佰零叁万元”。后丁建威多次向丁建厂主张还款,然丁建厂拖延至今未还。讼争借款发生于丁建厂、俞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丁建厂、俞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俞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建厂、俞莉于2011年4月签订的关于经济问题的协议及夫妻之间的借款,丁建威并不知情,且订立协议及借款系丁建厂、俞莉的夫妻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丁建威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诉争借款也未约定为丁建厂的个人债务。此外,丁建厂、俞莉均表示双方分房居住多年,然丁建厂却持有其出具给俞莉的欠条,显然存在矛盾。故请求驳回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对二审中丁建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2007年8、9月员工工资单中,没有丁建威名字恰恰证明了丁建威当时并不是公司员工;而人事离职会办单上丁建威是作为经办人签名,也是受丁建厂的指示而为之;建行明细单系上海远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并非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故丁建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丁建威代其父丁A行使股东权利,以及涉案钱款已投资于上海远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2013年1月20日丁建厂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借丁A三笔借款即45万元、85万元、3.5万元,该债权转移至丁建威名下。该欠条表明丁A对丁建厂有103.5万元的债权,且丁建厂出具欠条之日该债权转给了丁建威。故丁建厂应向丁建威归还103.5万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丁建厂上诉称涉案欠条系受胁迫所写,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丁建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涉案欠款是否为丁建厂、俞莉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丁建厂、俞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丁建厂、俞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丁建厂约定该借款为丁建厂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建厂、俞莉婚后财产分立并将该约定告知债权人,故该借款应当按丁建厂、俞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提供的丁建厂出具给俞莉的欠条等仅系丁建厂、俞莉之间关于财产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属丁建厂、俞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两上诉人共同归还,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6元,由上诉人丁建厂、俞莉各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