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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盛楼、柳丽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盛楼;柳丽美;林国平;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泰商初字第900号 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代理人:毛明钊。 被告:林盛楼。 被告:柳丽美。 被告:林国平。 被告:曾某。 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为与被告林盛楼、柳丽美、林国平、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楼、柳丽美、林国平、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盛楼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盛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8.2‰,逾期月利率为12.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同时,由被告林国平、曾某提供担保,各保证人承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林盛楼账户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后,林盛楼从2014年6月开始逾期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还清利息,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欠本金76033.86元,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盛楼偿还其借款本金76033.86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罚息2618.28元;2、被告柳丽美、林国平、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1、被告林盛楼、柳丽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33.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罚息及复利4795.84元;2、被告林国平、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村镇银行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两被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林盛楼和柳丽美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林盛楼、柳丽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借款人即被告林盛楼发放贷款250000元并由林国平、曾某自愿为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被告林盛楼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林盛楼于借款后向原告还款的记录及未还贷款余额的事实。 被告林盛楼、柳丽美、林国平、曾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林盛楼、柳丽美、林国平、曾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林盛楼、林国平、曾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泰温银(gd2013)保借字第08086748号]一份,约定:贷款人为村镇银行,借款人为林盛楼,保证人为林国平、曾某。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3‰计收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林盛楼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盛楼从2014年6月开始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林盛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33.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2.26元)、罚息4663.58元,合计罚息及罚息复利4795.58元。被告林盛楼、柳丽美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盛楼向原告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林国平、曾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33.86元和罚息及罚息复利合计4795.58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盛楼、柳丽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林国平、曾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负有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债务人被告林盛楼、柳丽美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盛楼、柳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33.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罚息及复利4795.58元; 二、被告林国平、曾家平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盛楼、柳丽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林盛楼、柳丽美、林国平、曾家平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建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