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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明君与王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君,王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陈明君(曾用名陈明军),男,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辉,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明君与被告王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应诉材料难以送达,经庭长批准,裁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明军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事由周转具条人王来辉2012年10月7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君借款本金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