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高琦林与李杰、李海铜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高琦林,李海铜,刘爱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陈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琦林。原审被告李海铜。原审被告刘爱忠。上诉人李杰与被上诉人高琦林、原审被告李海铜、刘爱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双、被上诉人高琦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铜、刘爱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陕汽牌奥龙自卸车两辆,租期两年,每年按10个月结算;两车每月租金22000元,每三月结清一次;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赔付原告两车10个月的经济损失,被告归还车辆。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将2013年租赁费进行结算,三被告给原告出具31000元租赁费的欠条。2014年4月底,被告支付15000元,原告到被告处将车辆进行修理并经被告李杰介绍将两辆车租给他人,租期一年,两车每月租金260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8887元(原告雇佣司机前往被告处的工资、加油费、过路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提交收据、油票、收条及修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以不是正规发票、是否实际支付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解释在矿上修车开收据是习惯做法、不支付修理费修理厂不可能返还车辆。被告李杰认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杰介绍原告与他人签订租车合同价格高于原来价格,李杰单方表示作为补偿原告不再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杰、李海铜自认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租车合同,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租车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租车费及欠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8887元,因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赔付原告10个月经济损失的违约金,合同中该约定没有明确数额且无计算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应承担出租车辆的维修责任同时为顺利履行与他人的租车合同而维修车辆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94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杰、李海铜、刘爱忠支付原告高琦林租车费60000元;二、被告李杰、李海铜、刘爱忠赔偿原告高琦林经济损失9443.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94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李杰、李海铜、刘爱忠承担768元,原告高琦林承担83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76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杰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欠付租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后就已解除,减去后来支付的15000元后,尚欠16000元,解除后的租金不应再承担。2、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为出租人,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李海铜、刘爱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是对2013年租赁费用的结算,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至此租赁合同已解除未能举证证实,故一审确定上诉人支付2014年2个月租金依法有据。因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上诉人保证车辆能开回嘉市交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履行该义务,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为此所产生的50%的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上诉人李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文贤审 判 员 吴秀屏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