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学文化,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个体。2014年6月1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500元,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安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影剧院对面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8.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