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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威迪玻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威迪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东莞市威迪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被告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纯洪。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人民币4256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对剩余货款人民币375690元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6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化底座等,货款共计425690元。双方按月对账,约定月结30天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75690元。原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客户销货单(送货明细清单)、对账单、银行支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飞越宏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威迪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56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陈卓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