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文喜、李文芬等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喜,李文芬,王延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喜。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芬。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云。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董国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昌兵,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文喜、李文芬、王延云(以下简称李文喜等三人)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文喜等三人与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李文喜等三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文喜等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文喜、李文芬、王延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文喜、李文芬、王延云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