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人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尉某某,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敬如、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尉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欲以3000元的价格将张某丙拐卖,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联系了单县浮岗镇朱庄行政村高庄村的范某某。在韩某某家,范某某将张某丙带走,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商议给范某某要5000元钱。因范某某不给钱,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到范某某家将张某丙带走。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己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四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三辩护人对三被告人当庭发表的综合辩护意见如下:1、没有将被害人卖出,系犯罪未遂;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较好;5、相对社会上普通的拐卖妇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均认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尉某某的辩护人并认为被告人尉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等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尉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尉某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花费3000元钱将张某丙领到其家当妻子,后想以3000元钱的价格将张某丙出卖。201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让其将张某丙卖出去,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尉某某、韩某某将张某丙介绍给单县浮岗镇的范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丙送到韩某某家,当时张某乙、尉某某均在韩某某家,范某某从韩某某家将张某丙带走,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商议给范某某要5000元钱。因范某某不给钱,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到范某某家将在范某某家住了一天的张某丙带走。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虞城县公安局田庙派出所、利民派出所、文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将尉某某、张某乙、韩巧莲抓获的情况及张某甲到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投案的情况。3、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没有查找到虞城县甄寨收买张某丙的人家等情况。4、尉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尉某某的家庭情况。(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对将张某丙带到其家的人进行辩认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是王某甲的媳妇,有精神病。2012年阴历10月4号张某丙走失,后听说她在单县浮岗镇范某某家,遂到浮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范某某对其说他找了个媳妇,得给人家钱,不给钱就把人领走。其就跟着范某某去了魏某某家,见到了两男一女,其给他们说,范某某没钱,让女方与范某某过一段时间,再说给钱的事情。年纪大点的男子说不行,必须得拿5000块钱。其便回去了,当天那两男一女就将在范某某家的那个妇女领走了。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魏某某找到其说虞城县田庙乡有个媒人给其介绍对象,当天就和魏某某去了媒人家,有两个六七十岁的老头、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在场。其当时看中了那个妇女,吃过饭就把那个妇女领走了。在路上,魏某某说媒人要四五千元钱。第二天田庙的媒人打电话要钱,其没有钱。后来媒人到魏某某家要钱,媒人说不给钱就把妇女接走。其想把那妇女留住,让范某乙找媒人说给两千元钱,媒人要五千元钱。这样田庙的媒人还有那两个老头就把那傻妇女领走了。过了两天,范某某又想要那个傻妇女,又托张楼的媒人找那个傻妇女。在张楼的媒人家里,把三千元钱通过张楼的媒人交给了乔庄的老头,就把妇女领走了。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河南省虞城县田庙乡的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茬口,看范某某要不,让其联系范某某要媳妇的事,后范某某到了韩某某家中,同时还看到两男子和一个傻媳妇也在韩某某家中。韩让范某某与傻媳妇见面,范某某看中了傻媳妇,当时两男子说要让范某某拿一万元钱,听到此话其与范某某起身要走,但两男子又说先去吃饭,吃了饭后再说。饭后范某某说现在没钱,先将傻媳妇领走第二天再给钱,韩某某及两男子也同意了,遂与范将傻媳妇带至单县范某某家中。第二天下午,韩某某与两男子找到范某某等人要五千元钱,并说不拿五千元就将傻媳妇带走,后因范没有给韩巧莲钱,韩与两男子遂将傻媳妇带走。后来听说范某某自己又跑到虞城把这个傻妇女领回家。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先从乔大麻子家花三千元将傻媳妇弄到家,后来这个妇女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卖出又要回等过程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两年前有二个人到其家送来一个傻妇女给其弟弟当媳妇,后来其弟弟走失,就把这个妇女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给其家三千元钱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张某丙不能正确表达。(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2014年3月份从大麻子处花3000元钱将张某丙领到家当媳妇。其和张某丙过了两个月,因又找了个媳妇,不想要张某丙了。2014年4、5月份,其找到张某乙想让他把张某丙卖出去,并说不管卖多少钱,其就要当初花的那3000元钱。张某乙又找了尉某某、韩某某。后其将张某丙送到韩某某家里,在韩某某家里,其给尉某某、张某乙、韩某某三人说不管你们卖多少钱,给3000元钱就可以了,说完其就回去了。第二天晚上,张某乙打电话说单县朱庄的不给钱,又把张某丙拉到田庙等过程情况。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述2014年4月底因张某甲又找了一个媳妇,张某甲让张某乙把张某丙介绍出去,不管人家给多少钱,得给张某甲3000元钱,剩下的是媒礼钱。张某乙又联系的尉某某,问尉某某有茬口不,尉某某联系的韩某某,韩某某说单县有个茬口。张某乙和尉某某就去了韩某某家,张某甲带着张某丙也去了韩某某家,单县的魏某某和范某某也去了韩某某家。开始没说要钱的事,吃过午饭,其与尉某某、韩某某就给范某某说,张某甲养这个妇女好长时间了,得给他钱。范某某说没带钱,明天给送钱,就把张某丙先带走了。他们走后,三人商量说要是范某某能出5000元钱,给张某甲3000元钱,剩下的2000元钱是媒礼钱。第二天,范某某没来送钱,三人就去单县魏某某家找范某某要钱,范某某叔说拿2000元钱,三人都不同意,就去找范某某,范某某没钱,三人便把张某丙带到田庙乡等过程情况。3、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农历四月底,张某乙打电话让其把张某甲的媳妇介绍出去,不管别人给多少钱,得给张某甲3000元钱。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韩巧莲,韩巧莲联系了单县的魏某某和范某某。在韩巧莲家,三人给范某某说,张某甲领这个媳妇好长时间了,得给他点钱,因范某某没拿钱,就先让范某某把妇女领走,第二天再给钱。范某某等人走了之后,三人商量让范某某拿5000元钱,给张某甲3000元,剩下的2000元作为媒礼钱。第二天,范某某没来送钱,三人去单县朱庄找范某某要钱,在魏某某家,范某某的堂叔说先给2000元钱,三人都不同意。后见到范某某,给范某某要钱,范某某没钱,三人说没钱得把妇女接走,于是将妇女接走等过程情况。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麦收前,尉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手上有茬口不,他那边有个妇女,要是有人能看中了,让他拿5000元钱,给张某甲3000元钱,剩下的就是媒礼钱。其就给单县的魏某某和范某某联系。在其家,范某某看中了张某丙。当时没提钱的事,午饭后,范某某将张某丙带走了。第二天其给范某某打电话说得拿5000元钱,给那个妇女家里生活费,要是不拿钱就把人送过来。范某某一直没送钱,其就和尉某某、张某乙去了魏某某家,让范某某把张某丙送来,范某某没有来,让他堂叔来了,他堂叔说先拿2000元钱,三人不同意,就去找范某某,范某某说没钱,三人给范某某说,要是要人就拿5000元钱,要是没钱就把这个妇女领走。范某某拿不出钱,三人就把张某丙接走了等过程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得到自己领张某丙所花的3000元钱,提起并委托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将张某丙卖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是受张某甲之托进行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相对社会上普通的拐卖妇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等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本案三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参与了对张某丙的中转行为,已是犯罪既遂。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拐卖妇女罪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尉某某、韩某某系自首,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被告人尉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香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