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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程志慧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卓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程XX在天津市塘沽区中心北里3号楼楼道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马XX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同日23时许,被告人程XX再次至塘沽区中心北里3号楼6门402号马XX家中,以相同的价格向马XX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马XX处收缴的两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共重1.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从被告人程XX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重0.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马XX、李XX、高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目无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其中0.62克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X的部分贩卖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