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庄惠明与陈灿阳、张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明,陈灿阳,张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庄惠明,男,1986年5月6日,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阳,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瑞红,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惠明与被告陈灿阳、张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阳、张瑞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惠明诉称,被告陈灿阳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逾期未还的,应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灿阳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灿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有被告陈灿阳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为据。被告陈灿阳与被告张瑞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瑞红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灿阳书面答辩称,被告陈灿阳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2014年4月21日没有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第一次借款有出具借条,第二次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为被告陈灿阳个人债务,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张瑞红无关。借款后,被告陈灿阳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灿阳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被告张瑞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灿阳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陈灿阳负担的事实。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惠安支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和原告与被告陈灿阳录音及摘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灿阳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4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阳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但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瑞红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陈灿阳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陈灿阳对该笔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陈灿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系惠安县档案馆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证据3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系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惠安支行出具,能够证明被告陈灿阳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9400元,原告主张另外现金支付600元给被告陈灿阳,且有原告与被告陈灿阳录音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陈灿阳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灿阳主张未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陈灿阳借款时虽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陈灿阳负担,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如被告陈灿阳逾期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灿阳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责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灿阳、张瑞红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灿阳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灿阳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陈灿阳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灿阳分2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灿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灿阳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偏高,应予调减。即借款2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借款月利率2%为限),借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灿阳主张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陈灿阳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灿阳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灿阳、张瑞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灿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灿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灿阳、张瑞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灿阳、张瑞红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瑞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阳、张瑞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惠明借款3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借款月利率2%为限),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庄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庄惠明负担50元,被告陈灿阳、张瑞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