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黎明,男,汉族。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森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赵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黎明系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公司抄电表、收电费的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0日两次挪用公司电费款合计17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费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黎明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欠条是被告所写。2014年4月16日的欠条书写时有笔误,不是11200元,是1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收娄纪元冷库的电费2500元,应当从被告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说明款项中扣除;其他款项是收门面房的电费,2014年7月10日原告查出被告漏缴电费5000元,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条,共计17000元。2、被告赵黎明6个月的工资没领,已支出3000元,余下9000元同意抵付给原告,还欠原告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黎明系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公司抄电表、收电费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0日两次挪用公司电费款合计17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该款被告赵黎明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黎明返还原告电费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被告赵黎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说明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向法院申请撤诉,已得到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4月4日欠条、2014年7月10日欠条、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收取电费,其未将所收取的电费款全部返还给原告,系无故占有原告的财产,于法无据,理应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应当冲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一并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4月16日欠条中的2500元与被告赵黎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说明中款项重复,原告依据被告赵黎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说明提起的诉讼现已撤诉,故在本案中未重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宿州市致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元,由被告赵黎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