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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思平与黄坚真、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平,黄坚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肖思平。被告黄坚真。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张家围路**号南阳苑**#、14#和2层2号店面。负责人杨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子瑜,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思平诉被告黄坚真、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思平、被告黄坚真的委托代理人叶频耀、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黎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思平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坚真驾驶赣BH01**小型普通客车由定南县城往岭北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小定公路定南县神仙岭路段时,驾车撞倒原告肖思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定南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黄坚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思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定南县南方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黄坚真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为了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389元。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赣BH01**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被告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9元、营养费134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检查费457元、邮寄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坚真辩称,我驾驶的赣BH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268.58元及其他费用26391元,共计51659.58元,我要求法院核实后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查清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部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坚真驾驶赣BH01**小型普通客车由定南县城往岭北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小定公路定南县神仙岭路段时,驾车撞倒行人原告肖思平,造成原告肖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坚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肖思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思平被送往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5日,共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用去医疗费25268.58元。原告肖思平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846元。被告黄坚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2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1元、护理费6000元及预付了出院后的赔偿款1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1659.58元。经原告肖思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定法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思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坚真将其所有的赣BH01**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思平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及被告黄坚真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收条、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肖思平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坚真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坚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肖思平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因被告黄坚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黄坚真承担。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定法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肖思平的医疗费30114.58元(含后续治疗的门诊费用4846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67天,即1340元(67天×20元/天)。被告黄坚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91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黄坚真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自愿补偿给原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340元(67天×20元/天);护理费,被告黄坚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67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拄双拐右下肢不负重下地半年”,本院酌定计算原告误工时间8个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导致无法领取每月500元的绩效工资,即4000元(8个月×500元/月);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即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且原告无责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邮寄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思平的医疗费301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40.5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8746元(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黄坚真垫付款16000元);超过部分23594.58元由被告黄坚真承担(已赔付)。二、原告肖思平应返还被告黄坚真垫付款1101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黄坚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