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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1,男,1991年7月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1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X1和李XX(另案处理)采用由马X1用石头砸坏摩托车机头锁,用小剪刀把电线剪断,两人合力把摩托车推到黄沙公路上接线打火的方式,将普XX停放在元阳县黄沙公路木桥旁边公路上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马X1和李XX把盗来的摩托车以1300元人民币卖给绿春县戈奎乡托牛村委会格马村村民陈XX(另案处理),每人分得6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XX、马X2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马X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普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马X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X1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