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雷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成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代理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强,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富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以12.4元/条的价格非法购进假“哈德门”牌卷烟,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洽谈、被告人李某协助,以15元/条的价格向雷某某销售1500条(30万支),向王某丙销售1300条(26万支),向郝某某销售500条(10万支);2.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雷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处以15元/条的价格购买假“哈德门”牌卷烟,以24元/条的价格向王某甲销售850条(17万支);在向王某乙销售650条(13万支)时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场查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物流公司托运单、办案说明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雷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某提出的“其积极揭发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联系电话,该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宜认定为立功表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