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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文东诉被告张林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东,王旭,张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文东,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熊,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森,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号。负责人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东诉被告张林森、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东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被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人民财产自流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森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东诉称:2014年1月9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张林森驾驶川C185**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广方向经宜威路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溪口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文东驾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东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王旭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72513.2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938.02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964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森未答辩。被告王旭辩称:1、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垫付了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1、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2、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需具备营运资质,否则我公司免赔;3、我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请求一并解决;4、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免赔20%;5、无加强营养医嘱,认可护理费60元每天,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不存在施救费、停车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35分,被告张林森驾驶川C185**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广方向经宜威路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溪口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文东驾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髌骨骨质部分缺失;4、右股骨外侧髁骨质部分缺失;5、右胫骨内侧平台撕脱性骨质;6、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99天后于2014年4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2513.20元,其中被告王旭垫付了8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林森承担全部责任;文东不承担责任。2、川C18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旭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张林森驾驶,被告张林森系被告王旭雇请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3、川C1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5、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文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6、原告文东受伤前为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0年3月至今居住在柏溪镇科贸路(兴旺家园)2幢2单元3楼1号。7、原告文东于2010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文辰宇。事故中,原告电动车受损,用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城镇居住证明、房产证、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C18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林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旭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川C185**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12%),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29417.40元(16343元/年×15年×1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72513.2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950元(99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99天×15元∕天);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7966.68元(22368元/年÷365天×130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以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诉请为准;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84015.48元。因被告张林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王旭要求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要求其重新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王旭垫付费用应从原告依法确认的医疗费中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旭。被告人民财保自流井公司的鉴定费,系其举证应当支出费用,为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赔偿原告文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6015.4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旭垫付费用共计8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旭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婷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