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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袁焕谦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焕谦,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焕谦。委托代理人曾凡常,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号*单元4-2,重庆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潘莉,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蔚琼琼,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袁焕谦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袁焕谦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江津征补〔2013〕54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简称《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载明“如你对本补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0日,谢成琼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邮寄了《我们的诉求》材料,要求公平公正进行补偿,该材料上有谢成琼、袁焕谦等20人的签名。2014年4月20日,袁焕谦又以自己的名义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邮寄了《我们的诉求》。2014年7月22日,袁焕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不服《征收补偿决定》,请求:“按照江津区德感片区已经拆迁单位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执行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即:1、增加退休职工工龄补助费73100元;2、增加拆迁货币补偿补助费30000元;3、调整装修货币补偿费由500元到700元;4、调整新房的房屋面积由81.8平方米为98.61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免费或半价优惠。”重庆市人民政府于同日收到该复议申请。7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袁焕谦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通知袁焕谦明确复议请求。2014年8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袁焕谦提交的补正材料。8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袁焕谦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渝府复[2014]6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袁焕谦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袁焕谦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征收补偿决定》系江津区人民政府针对袁焕谦所作,其中明确告知了袁焕谦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此袁焕谦对该决定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袁焕谦2014年1月16日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14年7月22日才对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袁焕谦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谢成琼和袁焕谦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和4月20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邮寄的《我们的诉求》的问题,因该材料系袁焕谦与谢成琼等20人联合签名的申诉材料,其中无任何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且其他签名的19人对江津区人民政府针对袁焕谦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无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袁焕谦已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袁焕谦称其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焕谦请求撤销渝府复[2014]6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焕谦负担。上诉人袁焕谦上诉称:1、一审割离袁焕谦于2014年3月10日以“谢成琼”的名字,快递了《我们的诉求》到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这一事实,未考虑这二者的因果关系。2、《我们的诉求》中包含了申请复议的内容。袁焕谦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府复[2014]6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袁焕谦补正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焕谦在2014年1月16日收到了《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机关和期限。袁焕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是以谢成琼等重庆磷肥厂破产后仍居住职工宿舍的退休职工名义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我们的诉求》的信访材料。时至2014年7月22日袁焕谦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府复补〔2014〕119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凭据;2、渝府复[2014]6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以上1、2项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3、袁焕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材料,袁焕谦邮寄的《我们的诉求》及快递单;4、袁焕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江津征补〔2013〕54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上3、4项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袁焕谦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袁焕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20日邮寄的EMS快递单,拟证明以袁焕谦的名字快递《我们的诉求》到市政府办公厅。经庭审质证,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袁焕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寄的《我们的诉求》没有任何复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4月20日也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袁焕谦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申请复议的证明目的,因此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征收补偿决定》系江津区人民政府针对袁焕谦所作,袁焕谦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其中明确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袁焕谦于2014年7月22日才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谢成琼和袁焕谦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和4月20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邮寄的《我们的诉求》,因该材料系袁焕谦与谢成琼等20人联合签名的申诉材料,其中无任何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且其他签名的19人对江津区人民政府针对袁焕谦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无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不能据此认定袁焕谦已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且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袁焕谦关于其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政府经过立案、要求提交相关补正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袁焕谦。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袁焕谦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袁焕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焕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