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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南京豪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初字第00004号原告南京豪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A幢12B05室。法定代表人汤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天虹大道8号紫金花园展示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许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豪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豪诚公司公司)与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京诚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豪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徐州京诚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南京豪诚公司诉称,南京豪诚公司与徐州京诚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有关紫金花园项目相关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协议。至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徐州京诚公司共欠南京豪诚公司营销佣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780000元,徐州京诚公司出具欠款协议承诺:还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780000元整;2014年2月28日前还人民币500000元整;2014年4月30日前还人民币500000元整,如未按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但此后徐州京诚公司并未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州京诚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及相关费用本金及约定利息合计21032293.34元。徐州京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涉案标的不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条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有违级别管辖原则,请求将案件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南京豪诚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本案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故应属本院受案范围,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应原则。综上,徐州京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伟 巍审判员 宋新��审判员 赵 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晓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