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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爱新与贾振山、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新,贾振山,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马爱新,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贾振山,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杰,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系贾振山之妻。原告马爱新与被告贾振山、张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山、张杰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新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320元,超过约定的偿贷日期拒不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320元。被告贾振山、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加工厂。2014年6月11日,被告贾振山向原告借款31320元,用于服装厂的经营,约定借款到2014年6月14日偿还。此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家中交付被告贾振山,同时由被告贾振山向原告出具“欠条”,用以证明收到原告交来的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向本院提出的《欠条》为证。另查明,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所在村委会调查,确认两人外出无下落。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振山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振山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贾振山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振山与被告张杰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振山、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爱新借款31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保全费335元共计920元,由被告贾振山、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滕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