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4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2月13日,自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于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自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8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鲁 恢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书 记 员 尚 海书 记 员 尚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