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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温州东意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意住宅设备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王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0号原告温州东意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罗山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王胜亮。原告温州东意住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意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1075号关于第6116756号”科逸KOE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王胜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意公司就王胜亮申请注册的第6116756号”科逸KOEO”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与第5293286号”科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东意公司称之属于类似或具有某种关联,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东意公司称王胜亮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东意公司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科逸”等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东意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之情形。《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东意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在先注册使用的”科逸”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利益受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胜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6116756号”科逸KOEO”商标,由王胜亮于2007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地漏、自来水龙头垫圈、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暖气装置、水塔、排水管道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引证商标系第5293286号”科逸”商标,由东意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隔板、照明器、桑拿浴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冲水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东意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464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东意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2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东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在《报林》杂志刊登的广告摘页及广告费发票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被诉裁定。庭审中,东意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再坚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东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因被告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标志近似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地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隔板、桑拿浴设备、坐便器等商品多使用于普通消费者家庭的盥洗室,两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存在同一厂家生产这些商品的情况,而且上述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且根据东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浴室隔板、桑拿浴设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如允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1075号关于第6116756号”科逸KOE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温州东意住宅设备有限公司就第6116756号”科逸KOEO”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