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亚新与季占刚、赵淑荣、赵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新,季占刚,赵淑荣,赵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2号原告郭亚新,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学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季占刚,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淑荣,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凤芹,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郭亚新诉被告季占刚、赵淑荣、赵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占刚、赵淑荣、赵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季占刚、赵淑荣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赵凤芹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3%。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季占刚、赵淑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赵凤芹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季占刚、赵淑荣、赵凤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季占刚、赵淑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赵凤芹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3%。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季占刚、赵淑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赵凤芹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占刚、赵淑荣向原告郭亚新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赵凤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付,原告郭亚新起诉要求被告季占刚、赵淑荣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及被告赵凤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占刚、赵淑荣、赵凤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占刚、赵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亚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赵凤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