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李珠诉霍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李珠,霍州市人民政府,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李珠,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平,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山原,市长。委托代理人孟文会,霍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原审第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鹏,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事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银燕,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事办科员。上诉人申李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原告申李珠1990年经批准在上曹村建房,一直在争议道路上通行。1995年元月,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原曹村煤矿颁发0707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包括争议道路。2013年4月,该道路被拆除改建为楼房,申李珠认为侵犯了其相邻通行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原曹村煤矿颁发的0707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霍州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是对土地权利予以行政登记,并未改变争议道路所涉土地的通行用途,争议道路被拆除改建,与政府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李珠主张通行权受侵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申李珠的起诉。上诉人申李珠上诉称,1990年,上诉人经批准在村里建房,双方争议道路就是上诉人和村民通行的唯一必经之路,所有权属于上曹村。1995年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原曹村煤矿颁发国有土地证时,以矿方自制图纸为依据将争议道路划归矿方所有,导致了2010年10月曹村煤矿破产后丰峪煤业断路盖楼的事件发生,造成上诉人和村民无法通行的后果,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和上诉人通行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土地行政登记是指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本案中,1990年上诉人申李珠经批准用地建房,1995年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原曹村煤矿颁发0707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故二者在土地行政登记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申李珠认为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通行道路上建起楼房侵犯了其通行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