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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宽,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唐宽携带毒品欲乘从云南省景洪市至重庆市,在景洪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藏匿于被告人唐宽体内及右脚运动鞋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58.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唐宽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宽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唐宽判处有期徒刑十四至十五年。庭审中,被告人唐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所带的东西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唐宽携带毒品欲乘从云南省景洪市至重庆市,在景洪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藏匿于被告人唐宽体内及右脚运动鞋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58.9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排毒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唐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宽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宽辩称自己不知所带的东西为毒品,但其通过藏匿于体内及右脚运动鞋的方式运输,可见其主观上应为明知,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宽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二、已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8.9克、作案工具联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龙 燕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