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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金玉玲、张光明、王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金玉玲,张光明,王华云,刁婉琪,何延辉,王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负责人马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玉玲,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光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云,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刁婉琪,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延辉,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静,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金玉玲、张光明、王华云、刁婉琪、何延辉、王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玉玲、张光明、王华云、刁婉琪、何延辉、王晓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金玉玲、张光明、王华云、刁婉琪、何延辉、王晓静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金玉玲、张光明、王华云、刁婉琪、何延辉、王晓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