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正与张吉生、陈花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林,张吉生,陈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正林,男,汉族。被告张吉生,男,汉族。未到庭。被告陈花香,女,汉族。原告李正林诉被告张吉生、陈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林、被告陈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煤生意缺资金,提出向我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3日写下借条一份,答应到2011年3月底偿还。经我多次索要,两被告都未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4倍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生于庭前提交答辩状: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煤生意资金周转”提出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3日写下借条一份,此言差矣。被告确属赌债欠款,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赌博,以每天500元利息已承担偿还两个月时限。之后,被告在赌场失败输钱,无奈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续赌,最终因逾期未能偿还本金15万元,连本滚利翻几番,血本无归,才写下欠款20万元借款凭证单据。原告连同我离异妻子一并起诉,我借款她一概不知,在我的谎言之下,她不得已才签的字,此债务与我妻子不牵扯。原告应当出示借款收据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陈花香口头答辩:我以前并不认识原告,之后经人介绍才认识。从2010年9月21日,我与被告张吉生就离婚了,被告张吉生不会写字,于是请我代写借条,他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之前的10万元借款已经还了一部分。因为要求字迹一致,原告夫妇才找我写的延期,我在借条上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原告不应当要求我共同偿还借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吉生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陈花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写,延期内容是原告要求自己写的,当时原告说借款他会找被告张吉生要,借款与自己无关,原告也同意,借款是被告张吉生借的,写借条时已经与张吉生离婚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吉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花香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在麒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后债务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花香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花香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其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有名字,《离婚协议书》不能证实该债务与其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吉生与陈花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西山社区上西山村村民张吉生向李正林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陈花香与张吉生是夫妻关系。”该《借条》上记载了被告张吉生、陈花香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一栏签名为陈花香、张吉生,借款日期记载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份底,后又延期为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底,最后又再次延期到2014年11月16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吉生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19万元两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正林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吉生、陈花香共同向原告李正林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李正林催要借款,被告张吉生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19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李正林要求被告张吉生、陈花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偿还借款19万元。被告陈花香辩解借款是被告张吉生的婚后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陈花香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并在《借条》中载明“陈花香与张吉生是夫妻关系”,说明二被告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陈花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吉生、陈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正林借款本金1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吉生、陈花香承担4085元,由原告李正林承担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