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望峰岗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望峰岗李氏汽配门口,卖给朱某某毒品疑似物1小包,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李某处收缴毒品疑似物3小包、手机1部、电子称1台、现金400元及塑料封口袋若干,从朱某某处收缴毒品疑似物1小包及毒品疑似物1粒。后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处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73克,从朱某某处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恒悦快捷宾馆8201房间内容留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慈家快捷宾馆8158房间内容留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银河网络宾馆开的房间内容留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疑似物、手机、毒资、电子称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宾馆住宿登记查询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3.证人朱某某、鲁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4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金400元、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